(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接转手续;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待遇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
(五)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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