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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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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和《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经办失业保险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统计;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照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进行与失业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及时报告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以及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五、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六、失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七、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时予以扣除。

  破产企业应当按规定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企业经营权或所有权变更,应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八、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将资金上缴到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不按规定及时上缴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该市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转。

  九、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失业人员就业困难地区的补助。统筹地区需要补助时,由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统筹地区必须按规定收缴失业保险费并缴纳调剂金;同时当地财政已按适当比例给予补贴并拨付到位后,方可申请调剂金。调剂金的使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十、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十一、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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