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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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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二十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十五、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失业人员失业前的工作单位与本人户籍(本人居住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失业保险关系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

  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相关材料,并通知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二十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二十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收失业人员档案及相关材料。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档案及相关材料移交给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含本办法实施前结存的档案)统一管理。破产企业的登记失业人员档案及相关材料逐步转由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二十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工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九、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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