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将案件处理报批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九、劳动保障处罚决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书。
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罚款项目的,应由被处罚单位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的部门缴纳罚款。
十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送达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形成卷宗归档。
十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执法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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