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劳动保障处罚决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书。
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罚款项目的,应由被处罚单位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的部门缴纳罚款。
十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送达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形成卷宗归档。
十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执法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