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待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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