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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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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及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劳动争议”的案由中:只有“社会保险纠纷”的案由,该案由细化为“养老金纠纷”、“**保险待遇纠纷”等案由,反映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则是用人单位,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案由规定中没有“欠缴**保险费纠纷”这一案由,且“欠缴**社会保险费”反映的权利义务主体,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是国家行政职能机关(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与缴费义务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依法则不享有替代行政机关征缴社保费的民事诉讼请求权。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及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受理和审判由劳动者提出的“欠缴**保险费纠纷”,则在程序法上没有受理案件的依据、在实体法上与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悖。

  “社会保险”,其含义应当包含有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待遇”与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力以及缴费义务主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社会保险纠纷”,则应当是特指“社会保险(金)待遇纠纷”,而不包含征缴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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