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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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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及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综上,劳动者若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以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则应当依据最高法关于民诉法的《适用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劳动者在提起其他劳动争议的诉求中一并请求的,对此项诉求则应当以其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及第26条的规定为由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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