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员遇车祸获赔后单位也应该付出工伤补偿
2雇主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已补偿,不影响职员获得工伤待遇
【案件的情节简介】
2008年二月十九号,贵州某汽运有限企业(以下略称汽运企业)与袁某订立了一份《聘用合约书》,由袁某充当汽运企业的司机。三月二号5时3分,袁某操纵客车途经南康市323国道与康唐路交错道口时,与另一货车相撞,造成袁某身体受损,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医治67天。后经交警部门确定地认为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袁某负非主要责任。
九月十八号,袁某经官司,获致因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各项亏折补偿款4762元。十二月五号,袁某经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护局确定地认为为工伤,并被贵阳市生产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定为十级伤残。
2009年四月二号,袁某提出请求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汽运企业付出袁某伤残补偿金、参加工作抚慰金等总计我国法定货币45128元。但汽运企业觉得:袁某从交通意外中获致的补偿完全可以补救因其受工伤受到的亏折,袁某不可获致重复补偿,要求判令不承当工伤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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