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账目的核对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作的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欺骗、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被保险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缴费单位、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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