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受贿的;(二)徇私枉法的;(三)滥用职权的;(四)玩忽职守的;(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六)泄露案情或者被监督单位秘密的;(七)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八)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建议被监督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社会保险信息的;
(六)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七)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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