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积极稳定地推进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挂钩地养老保险制度,特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范围:我市全额事业单位。
二、对象:(一)在职的正式职工。(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离退休(职)的人员。(三)国家困难时期精简下放享受生活困难补助人员和1970年9月20日前享受晚年生活补助费的计划外长期临时工。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由机关财务核算中心或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三条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四条 离退休(职)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按规定比率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由市财政在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六条 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正式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参保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的8%的数额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记帐利率计息。
第八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之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九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单独设立财政专户,与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分开管理,实帐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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