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在国家尚未出台新政策前,仍按原标准计发,并在此基础上新增个人帐户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构成项目:
(一)按国家规定计发的离退休费及退职生活费;
(二)按省、地(市)和本市规定加发退休补贴费,各种津、补贴;
(三) 按国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干部1-2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四) 精简下放、退职人员的生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五) 1970年9月20日前计划外长期临时工享受晚年生活补助费、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支付、使用工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编制办核准的临时人员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
第十六条 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除基本养老金构成项目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此意见执行外,其它相关政策不变。
第十七条 本意见从2006年1月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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