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拨款;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月工资百分之八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三条 单位按照所属被保险人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基金收支的情况决定并公布,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缴费工资指被保险人实际计征养老保险费的工资。
第十四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单位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工资变化情况于30日内申报调整缴费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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