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经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动并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其在调出地实施养老保险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调入前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当地未启动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必须出示当地地级市以上社会保障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连续工龄及军龄,视同缴费年限。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者退休时,单位或者被保险人欠缴、缓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应当足额补缴后才能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者退休待遇审核手续。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保险人,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被保险人1998年6月30日前缴费年限的百分之一点二(缴费不满十五年的为百分之一)为基数,并从2001年7月1日起每年按所在市(区)退休人员过渡性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
(四)调节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区)199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加发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
从事过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百分之零点二。
被保险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调节金之和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转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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