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与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如实记录调查情况,形成调查记录,执法人员和被调查对象在调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四)查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五)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六)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举报进行查处的,还应当告知举报人;
(七)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过程中,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通过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依职权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四)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稽核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可以暂停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二)通过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依职权取消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对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
(三)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