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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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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深圳经济特区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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