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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沈阳市养老保险续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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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经研究,现就《转发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4]27号)中有关具体操作问题及相关养老保险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六、《关于企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04]36号)文件中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整为:“外埠在沈从业人员、农业户口的从业人员,在我市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从业期间按规定缴费,失业后继续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并从事自由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可按我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缴费”,投保年限不再受五年限制,其在两企业之间的间断时间可按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补缴养老保险费。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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