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渔民等,不含在校学生),按照以下方式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一)年满35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应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二)不满35周岁的农村居民,可按自愿的原则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保。正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人员,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应保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民政部门、残联做好配合、协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待遇核发等经办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的税、费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补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补贴;
(四)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基金收益;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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