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费期间符合规定的,同样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政府补贴外,可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或依法继承,政府补贴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含利息),除政府补贴的余额外,可一次性依法继承,政府补贴的余额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正在缴费的参保人,按本办法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其原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加发基础养老金;
(三)已领取老年生活津贴的参保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停发老年生活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改发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政府按上年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补贴)的5%建立,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的养老金在其申请社会救济或计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额时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补贴、基础养老金、地方统筹准备金所需的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养老金(含领取基础养老金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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