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能否调整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1997年12月,某百货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一致通过了《建立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发放范围和对象、计发办法、决策管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并授权基金管理理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从当月起百货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至今,职工个人并未承担缴费责任。为管理好该项基金,百货公司于1998年1月成立了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理事会,由公司的工会主席等人员组成并行使管理职责。
2002年6月公司改制,原国有股全部退出,转给了全体员工持有。同年9月,经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事会研究,对补充养老保险的发放提出修改意见(以下简称《修改意见》):“一、内退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每少1年扣减20%;……所扣减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计入企业补充保险基金。”该修改意见经百货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即付诸实施。
2002年3月,职工卢某以年龄较大、身体不好,无法坚持正常上班为由,向百货公司提出书面内退申请,经公司批准后,卢某即不再上班。
2005年7月,卢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百货公司按规定向其支付了2706元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事后,卢某经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计入其个人账户上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连利息共计1.32万元。卢某认为百货公司克扣了其补充养老保险金,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又提起诉讼。
庭审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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