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诉称,被告自1997年12月起为原告缴纳补充养老保险,保险金额在原告退休时一次性支付。但原告退休时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2700余元。经查询原告计入其个人账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实际金额为1.32万元,现要求被告全额返还。
被告百货公司辩称,设立、实施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属企业自主权范围。被告根据企业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养老保险金,所作扣减的依据合理合法,况且其他职工也是照此办理的,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认为,百货公司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劳部发〔1995〕464号)的规定,根据企业自身经济能力,在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经营状况比较稳定、民主管理基础比较好的情况下,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实施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发办法以及补充养老保险的决策程序和管理组织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建立了以工会主席等人员组成的基金管理理事会负责监督《暂行办法》的实施情况。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基金管理理事会针对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对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提出了修改意见,经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百货公司的做法及操作规范,程序合法。所以,《暂行办法》及《修改意见》应当是百货公司管理和实施补充养老保险的依据,卢某2002年内退至2005年7月正式退休,百货公司按规定扣减每少1年扣减20%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做法并无不妥,卢某认为百货公司无故克扣其补充养老保险金并要求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补充养老保险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是否即归个人所有?
2.企业扣减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的依据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补充养老保险的设立、实施属企业自主权范围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扣减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而引发的纠纷。审理本案,首先对补充养老保险的性质应当有一个基本认识。从法律规定上看,《劳动法》第75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显然此为倡导性规范。从指导性政策上看,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提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记入职工个人账户。”1995年3月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中也指出:“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1995年12月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中规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无论是企业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还是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一律记入职工个人账户。”2004年1月劳动保障部颁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该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即同时废止。《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2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以,补充养老保险现规范地称为企业年金,只不过习惯上仍沿用补充养老保险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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