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拥有本市户籍满10年,未享受定期养老待遇(含其他相关定期待遇)的城镇户籍老年居民(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除外),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可选择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方式缴费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缴费的本市城镇户籍女性居民,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条件为:
(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4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6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3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7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2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8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1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9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支出。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补贴)的5%建立,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资金。
本市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统筹准备金并入本办法的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本市“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人员的基础养老金在其申请社会救济或计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额时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本市城镇户籍的“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按本办法参保缴费、并满足本办法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如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低于以下标准的,按对应标准补足,所需资金从地方统筹准备金中支出:
(一)本办法实施后的第1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400元;
(二)本办法实施后的第2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350元;
(三)本办法实施后的第3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300元;
(四)本办法实施后的第4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250元。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