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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出台养老保险“接续补缴”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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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参保人员中断缴费补缴的,由用人单位(含原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经审定后办理参保补缴手续。

  针对《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即2011年6月30日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近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出《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如何补缴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做出明确规定。

  由原企业性质职工身份决定

  《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要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需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应保未保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凭证等资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职工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补缴养老保险费后,2011年6月30日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6月30日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或补缴,缴费(补缴)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此外,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

  按补缴时间节点来变化

  养老保险补缴基数补缴比例,依据补缴时间节点的不同而有所变化。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以199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1990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养老保险费,如能提供原始职工工资收入的,以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但不低于补费年度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不超过300%;如无法提供当年工资收入的,可以选择按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基数补缴。1995年及以前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3%;1996年以后按当年实际缴费比例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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