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提高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区委《关于印发2009年度就业再就业等改善民生“十大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淮发[2009]15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9〕4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和对象
1、城区范围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包括少年儿童和中小学生)均应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2、本区区域内的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系。
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原则
1、自愿与社会动员相结合;
2、居民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3、以社区和学校为单位,统一启动;
4、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筹集标准
按每人每年190元标准筹集,其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集160元,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筹集30元。城镇一般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每人年缴费35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30元、大病救助保险5元),财政每人年补助155元;城镇低保户以家庭为单位每人年缴费2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15元、大病救助保险5元),财政每人年补助170元。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缴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财政暂不予补助。
以后年度的缴费标准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
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偿办法
1、补偿范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并适当增加儿童用药和诊疗项目。
2、门诊费用补偿标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建立门诊个人账户。参保居民在区内一级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目录的,按30%的比例补偿;属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的,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后,按30%的比例补偿;属基本医疗保险丙类目录的,不予补偿。参保居民在淮阴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上述办法降低5个百分点补偿。参保居民年度内门诊费用最高补偿限额为300元。
3、住院费用补偿标准。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补偿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区内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年内首次住院设立300元起付标准;在区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年内首次住院设立500元起付标准,再次住院依次递减150元,最低减止2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年度内实行分段累进补偿。以区内二级医院为基准,各分段补偿比例为:5000元以下的部分,补偿60%;5001—10000元的部分,补偿65%;10001—20000元的部分,补偿70%;20001—60000元的部分,补偿75%。
参保居民在区内一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段提高10个百分点补偿;在区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办理转诊手续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段下降15个百分点补偿,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段下降25个百分点补偿。
4、大病救助保险补偿标准。6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大病救助基金按90%补偿。120000元以上部分不再予以补偿。
5、不予补偿的项目。(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外费用,以及与参保居民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用;(2)交通事故、自伤自残、打架斗殴、酗酒、美容、服毒自杀、犯罪行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家庭暴力等有第三者责任所导致的医疗费用;(3)参保居民在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区外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参保居民未经审批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4)参保居民在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境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5)其他不予补偿的医疗费用。
五、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时间和相关规定
1、每年11月-12月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在集中缴费期内参保的,自次年享受足额补偿待遇。超过集中缴费期参保的,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财政不予补助,且参保后3个月内(自缴费当日计算)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2、集中缴费期外,符合条件的新生儿(出生28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自缴费当日享受足额补偿待遇。
3、参保居民连续缴费3年且在此期间未参与医疗费用补偿的,可享受免费健康体检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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