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人员,其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与补贴之和,低于原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计算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办法计算标准的,高出部分根据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年度,分别按照一定比例发给。2006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7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8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50%;2009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10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补齐和按比例增加的部分,调整过渡性养老金。
以上所称原办法系指津劳险〔1998〕38号、32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但在计算原办法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应当按照200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683元),以及2005年以前(含2005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仍按照国家和本市原有关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八条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国家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国有困难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办理提前退休时,不再减发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工作人员退休时,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折算的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条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退休时,以本人退休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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