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办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环节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至2008年6月30日的居民医疗保险及2008年社保年度后符合规定中途参保等有关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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