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个人账户计入比例、门诊和住院医疗补助标准,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根据上一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规定适时予以调整。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开支范围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与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规定,其不予支付的医疗情形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以及转外地就医等医疗费用中,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承担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参保人员年龄确定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规定的确定办法一致。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的征缴、支付、财务制度和审计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异地派驻工作人员和退休后异地安置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和购药管理办法、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规定办理。本办法实施后其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的生育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按原规定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继续参加,其他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也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来源与结算办法按原有规定执行。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其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今后国家、省、市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年月日发布的《县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天政发〔〕62号)及其相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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