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损害责任在赔偿方面的差别,主要在于它们依据的法律基础牢固程度上。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公民生命、健康受损后国家应当给予的赔偿责任法律救济程度是否合法,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差异问题。具体包括:
差别1、赔偿有没有属于医疗事故的先决条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一开始实施,其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就被法院否定掉。
因为它违反了《民法通则》等基本法,给受害患者获赔附加了医学会组织的“秘密合议”决断属于医疗事故的这种先决条件(第二十五条)。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完全抛开“医疗事故”的提法和概念,抛开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这项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仅在司法中被抵制,而且其继续施行,是对国家法律的抵触和违反。早就应当废止。
差别2、要不要赔“命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不用赔偿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包含死亡赔偿金),与2004年5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本律师的意见,把死亡赔偿金作为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的两项赔偿(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完全相抵触。医疗事故的赔偿出现了不赔“命钱”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第十六条)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二条)。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