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运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收支平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8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应参加运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截止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后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年限。
第四条参保职工2001年7月1日起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欠费年度的,应按全市统一标准补缴欠费年度的费用,2013年6月30日前补缴的,以补缴年度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的费率(目前为6%)进行补缴;2013年7月1日以后补缴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的费率(目前为6%)进行补缴,上述补缴费用不再划拨个人账户。未按上述办法补缴费用的职工,其2000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不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待遇审批手续,但缴费年限不足的,可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也可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用。一次性缴费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的费率(目前为6%),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纳的费用不再划拨个人账户。继续逐年缴费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逐年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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