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本暂行办法下发前已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本暂行办法下发前已按原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的,如退休前缴费年限不足,不再补缴相关费用,其待遇不变。
第七条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的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如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即200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15年,女年满10年的,可自愿办理参保手续,缴费标准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和个人缴费的费率(目前为8%)一次性缴纳10年费用,退休人员缴费参保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过渡期制度,即六个月以内只享受个人账户支付待遇,六个月后方可享受住院医保待遇。按照上述办法一次性缴纳的费用不再划拨个人账户。
第八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省内转移到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实际缴费年限进行折算,每5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折算1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九条经办机构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制定详细的补缴标准,建立严格的审核管理制度和流程,切实保证缴费年限制度的规范化,保障新增退休人员待遇的落实。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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