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垫付了本应由学校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而要求学校返还,实质是要求学校履行其对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而不是李某对其行使权利,法定义务的履行与诉讼时效无关,当然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理,基于上述分析,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李某跟学校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构成包含社会保险,学校以发放保险费的方式代替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即使是李某要求或同意不缴社会保险费而支付工资也因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不能直接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劳动者。因此,学校认为所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企业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同时,企业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职工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从根本上安定社会秩序的一项保障性、福利性措施。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将不利于保护和实现职工这一特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予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