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吴先生于2010年进入一家网络公司工作,并担任部门经理。吴先生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从吴先生离职之日起一年之内,其不得在某一区域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工作,以及在合同终止时,公司将一次性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的约定。
2012年6月,吴先生以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认为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同时要求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向其支付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吴先生的仲裁请求。之后,该公司按照裁决内容为吴先生补办了社会保险,并一次性向吴先生支付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
2012年10月,吴先生开始就职于原公司隔壁的另一家网络科技公司,从事与原来工作岗位相同的业务。原公司知悉后,函告吴先生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吴先生认为原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公司违法行为所致,自己就不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律师观点:
所谓竞业限制协议,是指公司要求员工(尤其是指掌握公司技术或商业等秘密的员工)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能在某一区域从事与以前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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