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魏某驾驶赣A2×小轿车从江西省南昌市进顺小康家园西门驶出,并由东往南转弯驶入青山湖大道,与邓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南昌C16×××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赣A2X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因协商不成,原告邓某将肇事方魏某及其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就同意魏某投保一年以后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订立了保险合同。虽然魏某在一年以后未购买强制保险(脱保),但是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向魏某履行义务应当及时购买第二年强制保险的明确告知义务。对此,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存在过错,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此种行为应当视为魏某已经购买了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邓某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肇事车辆所有人魏某未为赣A2×小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肇事车辆赣A2×小轿车所有人(肇事者)魏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经审核,一审法院对邓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6508.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额为9290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额为23603.5元。”
2013年7月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改判魏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905元,扣除其垫付款24153.5元,还应赔偿68751.5元;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损失236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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