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中院二审查明,何仁怀与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因何仁怀于2011年5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建兴公司从2011年5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但直至何仁怀退休,建兴公司始终没有为他补缴2008年以前的养老保险金。退休后,何仁怀因拿不到足额的退休金,一纸诉状将建兴公司告上法院。
二审审理中,重庆五中院依职权到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咨询意见称上诉人何仁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为其办理2008年1月以前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界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合理的计算方法,法院参照2011年度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一次性酌定上诉人何仁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5年期间,即2011年5月至2026年5月,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28万余元,何仁怀对此仅主张20万余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作出了如上判决。
■以案释法社保损失参考平均寿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将社保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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