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这三项待遇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请求权的基础在于法律的规定。从请求权产生的时间点来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自劳动者发生构成伤残的工伤事故时产生,自完成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时确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产生。因此,这三项待遇的请求权在王某死亡之前就已经产生。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其后双方发生争议并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因此陈某的死亡不影响这三项待遇的给付。
其次,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继承是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死亡前已产生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其合法财产性权利,属于可继承的财产应无疑问。有疑问的是,这三项待遇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即是否随王某的死亡而消灭?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虽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并非绝对不能继承,在它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权利后可以继承。在这方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后,允许工伤职工的继承人继承工伤保险保险待遇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其家庭和近亲属实际上同样受到伤害,包括因职工受伤导致其家人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及额外支出的费用。如果在受害的工伤职工死亡后待遇就消灭的话,对于工伤职工和其家庭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甚至会产生鼓励企业恶意拖欠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直至其死亡的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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