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形时,可在年度清算时适当调整定点医疗机构年度总额控制指标:
(一)发生重大政策调整、影响范围较大的突发事件、市场价格大幅变动等;
(二)定点医疗机构因内部大修关闭部分医疗服务等;
(三)定点医疗机构被暂停或终止服务协议;
(四)其他需要调整总额控制指标的特殊情况。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费用年度平均费用定(限)额结算标准是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在1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总额,除以相应的住院人次或床日等指标,结合年度总额控制指标进行总体衡量,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的一个平均结算费用定(限)额值。
第十二条普通疾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年度人次平均费用定额或床日平均费用定额(以下简称普通疾病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包含:诊治普通疾病和相关并发症以及治疗期间须控制病情的合并症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普通疾病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的核定:
(一)以本市同级别、同类型定点医疗机构前2个社会保险年度收治患普通疾病的参保人实际结算的住院人次或床日平均基本医疗费用,测算普通疾病基本医疗费用平均水平;
(二)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前2个社会保险年度收治患普通疾病的参保人实际结算的住院人次或床日平均基本医疗费用,核定其普通疾病平均基本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但最高不超过普通疾病费用平均水平的120%,最低不低于普通疾病费用平均水平的70%。
(三)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比照同级别、同类型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核定。
以上费用均不含其当年超过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4倍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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