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按“年人均限额”、“床日平均限额”或“医疗服务项目”方式结算并支付统筹费用。参保人家庭病床年度人次平均费用限额标准按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普通疾病住院平均费用总体平均标准确定。
(二)急诊留院观察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方式结算并支付统筹费用。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转入本院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结算。
(三)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基本医疗费用,月度人数平均费用低于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统筹费用支付;高于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的,超过部分暂不支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年度清算。
(四)其他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方式或“医疗服务项目及周期限额”方式结算。
门诊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及周期限额”方式或“人员限额累计”方式结算并支付统筹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本市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联合体(以下简称医联体),具体结算方式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在定点医疗机构长期住院或设家庭病床治疗的参保人,其连续住院或设床按每90天1个住院人次计算;结核病参保人,其连续住院按每180天1个住院人次计算。每个住院人次需支付1次起付标准费用。
患精神病的参保人在本市指定的精神病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或精神病专科病区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费用。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其起付标准费用按1次住院计算。转入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高于转出定点医疗机构的,参保人须在转入定点医疗机构补交起付标准费用差额;低于转出定点医疗机构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费用。
在转出(入)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实际基本医疗费用,超过该医疗机构平均费用定(限)额结算标准70%(含70%)的,按1个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结算;低于70%的,按医疗服务项目结算。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