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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定期寿险条款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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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平安附加定期寿险,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趸交时指按给付当时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趸交保险费,期交时指按给付当时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和三十年六种。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受益人与主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
 
  第八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保险金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五、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后给付。
 
  第十一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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