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结果:法院认定死者系自杀
昨天15时,死者郭小姐的家人并没有出庭,原告席上只有其家人的代理人。在判决中,法院排除了郭小姐系意外死亡的可能。法院认为,意外伤害或致死的原因必须是外来的,同时必须有侵害的对象,有侵害的事实,而且,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也不能构成意外。由此可见,郭小姐超剂量的服用苯巴比妥不是外来的、突发的,也不存在侵害对象和侵害事实。原告应对郭小姐属于意外致死负有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
法官宣读判决书中还提到:“郭小姐生前并未患有癫痫类疾病,没有服用苯巴比妥这类处方药的理由和必要,更没有理由和必要超剂量的服用,且根据被保险人郭小姐的认知程度,其对服药将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郭小姐服药行为的本身可认定存在自杀的意图且实施了自杀的行为。”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庭后追访 郭小姐家人将提起上诉
庭后,原告代理人说,公安机关介入此案查明,郭小姐是非正常死亡,那么,只能由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部门确定郭小姐的死因,其他机关没有权力做出结论,法院认定郭小姐系自杀已经超出了自己的审查范围。
据原告代理人介绍,郭小姐的家人已经预料到这个结果,将会提起上诉。
“这个判决将会影响到其他的投保人,不利于商业人寿保险业的发展。”原告代理人说,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死者家属,这意味着,每个当事人在投保时将要考虑自己的家人能否鉴定死因,如果其家人无法做出,当事人对投保人寿险只能三思而行了。这位代理人认为,举证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同意对方关于举证责任的看法。“被保险人死亡时,家人应当保存好现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做好证据保存。”被告代理人说,这样有利于家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也有利于查明被保险人死因。
律师观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免责的制度。法律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一种情况就是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不满两年自杀的;第二种情况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第三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虽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但应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第二种及第三种情况,如果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则丧失受益权。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保险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受益人退还之前多缴保费及其利息的积存金。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都大大低于人身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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