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根顺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保险合同案(确认解除合同效力)
保险合同的效力
原告陈根顺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保险合同案(确认解除合同效力)
(一)首部
1、(2009)科民初字第2854号
2、保险合同纠纷
3、原告陈根顺,男,39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东风社区3组134号。身份证号码152322197011120093。
委托代理人李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55号。
负责人李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4、一审
5、一审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肖生
6、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原告陈根顺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陈根顺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为其妻子王立荣投保了第P3106000001728792号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智赢人生[810]身故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费4000元。受益人为原告。2009年7月20日,被保险人王立荣因腹胀腹痛,到通辽市科左中旗人民医院进行就诊,被诊断为1、原发性肝癌伴肝内转移;2、肝硬化;3、脾大;因发现已经为晚期没有治疗价值医院拒收,120救护车送回后被保险人于2009年7月21日死亡。原告陈根顺作为受益人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拒赔通知单,拒赔理由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解除该保险合同,通融退还部分保费,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原告方在投保时不存在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存在有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被告的这种情形,被告方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对原告构成了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无效。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陈述的投保时间及险种、受益人等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均属实;2、被保险人王立荣于2009年3月25日被确认为肝脏占位性病变,其于2009年4月6日至我公司投保,即其在投保前已存在不良健康状态而未告知我公司,有明显隐瞒病情之嫌。故我公司已解除该保险合同,同意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陈根顺在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为其妻子王立荣投保了第P3106000001728792号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智赢人生[810]身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5万元,受益人为原告陈根顺。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4000元。原告的妻子王立荣于2009年7月20日在科左中旗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腹胀、腹痛一个月,经医院CT确诊为“原发性肝癌”。被保险人王立荣于2009年7月21日死亡。原告陈根顺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拒绝理赔及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陈根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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