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所举的证据有:
1、通辽市科左中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保险人腹痛、腹胀一个月经科左中旗医院检查确诊为原发性肝癌的事实。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保险金,其单方解除合同无效。
2、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理赔通知单,证明被单方解除合同因原告方不同意而拒绝签字的事实。
3、解除保险合同异议书,证明原告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单后已向被告方提出异议的事实。
4、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丧葬火化证明、户籍薄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王立荣身份及已经死亡的事实。
5、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6、保险公司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一份,证明我方已将凭证所列内容的相关材料交付给保险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申请理赔的事实及证明了被保险人是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死亡,并不存在被告方解除合同所称带病保险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被告解除合同无效的事实。针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病历所载的仅是2009年7月20日对被保险人进行CT检查的结论报告。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
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妻子王立荣在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时隐瞒重大病情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虽然申请法院调取的科左中旗人民医院门诊病人日志外二科3月25日登记的患者姓名为“王丽荣”,而在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中没有曾用名“王丽荣”的备案,且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立荣与“王丽荣”为同一人。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妻子在投保时存在隐瞒重大疾病的证据,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被告关于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有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无效的依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陈根顺签订的第P3106000001728792号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通知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1、该案投保人即原告在投保时是否隐瞒病情,是否有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或提高保费的病史?
(1)是否采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通辽市科左中旗人民医院门诊病人外二科日志这个关键证据(该证据是被告为证明其反驳理由所举证据之一)?
该书证的内容是2009年3月25日通辽市科左中旗人民医院外二科登记有叫“王丽荣”的病人就诊,而本案的被保险人是“王力荣”,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立荣与“王丽荣”为同一人,原告提供的王力荣的户籍登记卡中也没有曾用名“王丽荣”的备案。被告所举其它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反驳理由。故被告所举的该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因无相应的证明力而不予采信。
(2)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该案投保人即原告在投保时隐瞒病情、在投保前有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或提高保费的病史存在的情形。
2、被告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合同解除必须具有解除事由。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构成违约。本案被告以投保人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而单方解除合同,但在原告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时,被告作为举证责任一方,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即投保人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本案被告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投保智赢人生身故保险合同因未能具备相应的条件而无效,被告已构成违约。(文章来源: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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