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许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被保险人的许某某死亡后,许某等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根据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180日内身故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四原告给付身故保险金14万元。本案中,从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许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但并不能确定是何种原告造成了心跳、呼吸的骤停,故不能排除是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的情形;其次,许某某的死也不属于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第三,在许某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已及时将死亡的情况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去查明其死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许某某的意外死亡应认定为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许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的上列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