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这一问题应该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阮某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王某的法律关系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第一,精神抚慰金的侵权之债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阮某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在法学理论上,基于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被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内容。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益或者某些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此种抚慰金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对于精神抚慰金所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因此在严格意义上该种请求权只能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
在《保险法》修订之后,虽然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但是若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仍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即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付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该请求权的,受害人才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
承运人责任险是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具有很强的合同相对性。虽然在特定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但是受害人所请求的保险金内容必须符合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是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免除部分,意味着无论受害人阮某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亦无论侵权人王某是否实际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该项赔偿都不应由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这也正是本案中二审法院变更原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阮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的依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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