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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向智残人卖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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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0年,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的两名业务员,向当地一名四级智力残疾人推销出保险费为16万余元的4份人寿险。4年后,这名残疾人远在新疆打工的妻子回老家时发现存款少了,才知道真相。

  平安人寿还认为,王力在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智力残疾,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律依据。

  该公司还表示,王力曾以所购的保险作为质押,向该公司贷款,至今未偿还,且已产生利息,这部分金额应予以抵扣。

  法院确认:丈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4年4月22日,李丽向重庆市永川区法院起诉,请求宣告丈夫王力自2010年3月9日(投保之前)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王力自2010年3月9日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丽为他的监护人。

  了解得这个情况后,平安人寿对该判决书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反驳。

  随后,李丽明确表示拒绝追认丈夫与平安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坚决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但同意将贷款18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在案件中抵扣。

  法庭审理:签合同行为与原告智力不适应

  经过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王力在与平安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之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虽然平安人寿质证后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反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于保险合同系商事合同而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合同内容涉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等法律专业知识,作为一般不了解法律专业知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可能不能完全理解前述合同条款内容。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据此法院认为,王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合同显然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

  该合同须经王力的法定代理人李丽追认后有效,但庭审中李丽已经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因此该保险合同对王力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47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涉案保险合同确认无效后,平安人寿应将王力所交的保险费返还。平安人寿要求只退还现金价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保险合同无效应退投保费用

  2015年1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4份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扣除王力之前已经从保险公司取回的钱款、贷款及利息,平安人寿应返还王力保险费近10万元。

  王力的代理人吴志军律师告诉《法制晚报》记者,如今,法院判令退还的保险费,平安人寿已经全部退还给了王力夫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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