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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独生子女两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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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国寿独生子女两全保险详细条款如下:

  第八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三、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书面同意。

  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缴费期内投保人身故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免交保险费的申请人,填写免交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

  5.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本公司收到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可以免交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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