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年金申领: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凭保险人核发的年金领取证领取。
(二)固定年金、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公安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事故证明书、身故证明书及有关文件;
3、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固定年金申领人应有保险人核发的年金领取证。
二、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NextPage]
第八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缴付保险费者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及日期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自缴费日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本条款第十五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欠缴保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保险人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欠缴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的,保险人应先扣除上述款项及利息后,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投保单位发生被保险人变动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
一、新增人员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对该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减少人员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之日次日或约定日期的零时起终止。合同生效已满两年的,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予投保人;合同生效未满两年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十二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收保险费和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的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三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订立书面协议。但变更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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