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04年6月,朱某投保了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朱某的同事吴某借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与孙某负同等责任。后孙某起诉要求朱某、吴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朱某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不承担责任,判由吴某赔偿孙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约19万元。
后,朱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吴某赔偿孙某的19万元,而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付须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为前提为由不予理赔。朱某遂诉至法院,吴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亦向保险公司主张19万元的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诚然,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将“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定义为第三者责任险。但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
本案中,具有驾驶技能的吴某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吴某赔偿了第三者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向吴某给付保险金。
【法律评析】
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存在较大争议:机动车责任保险究竟是“保车还是保人?”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可以归纳为:机动车责任险承保的对象是车辆,只要是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保险公司都要赔,而不论是谁驾驶保险车辆。因此,其观点无疑是机动车责任险“保车”。至于保险公司的赔款应该赔给谁,法院也认为谁有法定赔偿责任赔给谁。
由此得出的最终结论便是:被保险人的范围不仅仅是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因而保险车辆借用人可自行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索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因此,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是“保车”的,合法驾驶人都属于交强险保单的被保险人。
商业险保单并没有类似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对被保险人范围进行定义的条款。正如上述案例体现的争议,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商业险被保险人的范围仅限于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通常为车主);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则认为,根据投保人的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应当包含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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