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辨析】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理由中的以下两个观点值得商榷:
观点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可见,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已由法律明确界定,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就其实质进一步分析,是被保险人因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遭受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不是不特定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因为这并不符合投保人购买商业责任险的初衷。
观点二,“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如上所述,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无非是转嫁自身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可能会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而导致经济损失的风险,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是受害第三者的损失,受害第三者不可能成为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和保障对象,而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才是保护受害第三者。
或许以上观点的本意应该是: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不仅是转嫁被保险人自身的责任风险,也同时转嫁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责任风险。这种理解可能更为合理,因为这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
从法律和保单条款的角度分析,笔者倾向于“保人”的观点,因为保险条款含义明确,保险人根据其所承保的风险测算费率和收取保费也符合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只要保险人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就应具有法律效力;但从情理角度而言,则更倾向于“保车”的观点,因为能让所有使用保险车辆的人都得到保险保障完全符合广大车主购买机动车商业责任险的预期。
幸而,今年2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将上述争议的保单条款修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可见,示范条款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语表述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将被一并纳入商业险被保险人的范围,商业险示范条款的被保险人范围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范围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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