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然而这一概念并没有很好的在客户之间得到普及和重视。本期我们挑出了几个索赔诉讼时效时常被误解的地方进行详细解说。
保险索赔诉讼时效是法律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保险索赔权的一项重要限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非寿险索赔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寿险索赔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保险索赔权,不仅要遵守保险合同关于索赔的具体规定,而且要符合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否则,保险人可以时效经过作为抗辩理由,不予赔偿。这一规定旨在督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鉴于对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认识存在一些误区,笔者试图澄清这些误解,并对有关概念加以阐释,以期对保险实务有所裨益。
误解一:保险索赔诉讼时效是起诉的时限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产生或者消灭权利状态的期间制度,有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之分。前者与权利的取得有关,后者则与权利的不行使状态相关联,即权利人怠于主张或行使其权利超过法定时间的,其权利将归于消灭或者不受法律保护,从后一种效果来说,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因此,诉讼时效并不是起诉的时间规定,而是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据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须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超过这一期间不提出权利请求的,则丧失通过诉讼得到保护的权利,即保险人有权提出抗辩,拒绝给付,法院对被保险人的请求将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时效经过并不影响保险金请求权这一实体权利的存在,所以,如果保险人在时效届满后仍给付保险金的,无论其知道时效届满与否,不得再以时效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误解二:保险索赔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人拒绝赔付时起算
如上所述,诉讼时效是请求权行使的法定期间,因此,时效的起算应以权利人得为请求之时为准。就保险索赔而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何时能够行使索赔权,时效就从何时起算。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履行取决于特定风险事故发生与否,因此,保险索赔权的行使不受保险人的主观行为的影响,而应以约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为依据。但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非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该权利存续的起算点,而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特别强调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为起算点。其主要考量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并不知情,如果这时即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对于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说明显不公平。因此,在我国,除海上保险索赔时效依《海商法》规定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外,其他类型的保险索赔诉讼时效都是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起算点。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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